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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漯河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來源:漯河日報 時間:2022-11-30 09:33:00 點擊: 今日評論:

           (2022年6月21日漯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治理和修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湖保護與管理,保障防洪、排澇和供水功能,改善河湖生態環境,發揮河湖綜合效益,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河湖水體及其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治理修復等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河湖,包括河流、湖泊、人工水道等。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與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河湖保護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河湖保護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河湖清淤疏浚和巡查清潔等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與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畜牧、文化廣電和旅游、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湖保護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公園、濕地、風景名勝區等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管理范圍內的河湖保護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實行河長制,落實河湖保護與管理屬地責任,分級分段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各級總河長、河長的設立及其職責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偤娱L、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組織開展河長制工作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評價總河長、河長履職情況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河湖保護與管理公益性宣傳,并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鼓勵、支持河湖保護與管理領域科學技術的研究及應用,提高河湖保護與管理的科學化水平。
          第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并及時對投訴、舉報事項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編制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堅持保護與治理并重、興利與除害結合,統籌水資源保護、水生態修復、水環境治理、水災害防治、水文化傳承,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關區域之間的利益。
          編制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進行全面調查和科學評估,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 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與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相協調,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包括河湖現狀分析,水域岸線空間管控、防洪、供水、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的總體要求,保護和治理目標、任務和措施以及責任主體,允許或者限制、禁止開發利用等內容。
          第十三條 經批準的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序批準。
          第十四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構)筑物及設施,應當符合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并按照河湖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五條 河湖保護與管理實行名錄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河湖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湖管理權限擬訂河湖管理范圍,廣泛征求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劃定的河湖管理范圍,規范設置界樁和標識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和標識牌。
          第十八條 在河湖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排澇的建(構)筑物;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稈作物(堤岸防護林除外);
          (三)設置攔河漁具;
          (四)棄置、傾倒或者填埋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妨礙行洪的廢棄物;
          (五)其他危害河湖保護與管理的行為。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科學劃定畜禽禁養區,防止畜禽養殖污染河湖水體。
          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指導農林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農藥、地膜等投入品,防止面源污染,保護河湖水體。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涵、閘、水壩、泵站、水電站的管理范圍,并設立警示標志。
          禁止在涵、閘、水壩、泵站、水電站管理范圍內捕(釣)魚、停泊船舶等。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湖涵閘閘門、排澇泵站等防洪除澇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河湖管理范圍內進行航運、輸水、調水,不得妨礙行洪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體污染。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進河道內村莊遷建。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河道堤防和河湖岸線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湖保護信息化建設,整合監測技術和設備,優化監測站(點)布局,對河湖水質、水量、水生態、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線情況進行監測和預警,提高河湖保護監測能力。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障河湖防洪、排澇、供水、生態安全的基礎上,科學開發河湖,拓展河湖的社會服務功能,滿足居民休閑、健身、娛樂、旅游等需求。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河湖工程建(構)筑物和遺址(跡)等的保護,對涉及河湖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發掘和整理,推動河湖文化保護、傳承和利用。
          第四章 治理和修復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治理和修復,強化各種生態要素協同治理,統籌水環境、水生態、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水環境水資源承載能力相協調,提高河湖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和水體自然凈化能力。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依法對阻礙行洪的障礙物予以清除。
          第三十條 河湖治理應當符合河湖相關專業規劃,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的通暢。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現有水利工程設施,推進河湖連通工程建設,實現市域水系互聯互通,構建引得進、蓄得住、排得出、可調控的河湖水網體系,增強河湖水系抵御旱澇災害和調蓄水資源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湖水質控制目標,采取措施對河湖水質進行管控,保證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常規生態調度機制和河湖生態補水長效機制,用足用好南水北調等外調水,合理配置過境水,鼓勵使用再生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態流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下列行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妨礙行洪、排澇的建(構)筑物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稈作物的,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畝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三)設置攔河漁具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棄置、傾倒或者填埋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妨礙行洪的廢棄物的,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所采砂石;違法采砂一百方以下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采砂超過一百方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涵、閘、水壩、泵站、水電站管理范圍內捕(釣)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停泊船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總河長、河長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漯河經濟技術開發區、漯河市城鄉一體化示范區、漯河市西城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依照本條例負責轄區內的河湖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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